摘要: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文章首发挑战赛#案例由真实案件改编,笔者对原案件经过改造,隐去地名及相关情节,但仍尊重了原案件的基本事实,对行为定性不会产生影响。以下笔者结合案件,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展开讨论,如有不当,敬请指正。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安徽亳州市中院审理了一起组织卖淫案。
2017年6月份,陆某、邹某等投资经营一家SPA会所。后通过杨某、林某等人招募失足妇女到会所进行卖淫活动,招揽张某、曹某等人为该会所运营进行培训和管理,2018年2月违法行为被发现,涉案人员被查获。期间,12名失足妇女共卖淫2000余次,涉案金额77万余元。
【法律依据】依据
《刑法》第350条的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审理结果】法院最终判决陆某、邹某等人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到十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到十万元。对现场查扣的人民币21156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陆某管理、支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6221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争议焦点】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就是邹某明知他人所经营的洗浴场所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而向该场所投资但并不直接参与经营与管理,其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还是协助组织卖淫。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将为他人组织卖淫活动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或为其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规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所以明知他人所经营的洗浴场所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而向该场所投资并不直接参与经营与管理,应如何评价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本案中,投资者的行为对于实际经营者、管理控制者的经营活动有重要影响。实际经营者、管理控制者如果离开了投资者的投资,组织卖淫的规模会受到影响,甚至是否有经济实力实施组织卖淫行为都可能存在问题。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与实际经营行为、管理控制行为共同构成了组织卖淫行为。所以,邹某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组织卖淫行为的管理或者控制,但主观上有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的投资入股行为也是组织卖淫共同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所以邹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